珠海市户籍迁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布局与产业发展、城市格局、乡村振兴相协调适应、规范户籍迁移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户籍由市外迁入本市和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另有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户籍主管部门,负责对户籍迁移进行核准和办理有关手续。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籍迁移工作。
第四条 符合户籍迁移条件的,落户地址按照本市自有房产、用人单位集体户、居(村)民委员会集体户的先后次序登记,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户籍迁移应当由本人持合法有效申请资料到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办理。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亲自前往的,可以书面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代为办理其本人业务。
第六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有效,有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相等情形申请户籍迁移的,其申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已经入户的,予以注销,并退回原籍;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二章 市外户籍迁入
第七条 经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引进的人才,准予迁入,落户地址按照人才通过核准引进时的本市自有房产、单位集体户、单位登记住所的居(村)民委员会集体户、单位登记住所的人才公共户的先后次序登记。
第八条 与本市户籍人员共同居住生活的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准予迁入。
第九条 本市户籍人员依法收养的未成年人,准予迁入。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准予迁入:
(一)本市高等院校按国家计划统一招收的新生;
(二)本市生源就读大中专院校、技校中途退学、休学、转学、出国(境)留学或毕业(结业)后没有单位录用的;
(三)原户籍在本市,回本市定居的港澳同胞;
(四)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来本市定居的华侨、台湾同胞、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准予迁入或有特殊情况必须投靠具有本市户籍的亲属等其他情形。
本市高等院校按照国家计划统一招收的新生申请迁入的,其户籍落在学校集体户,毕业后按照就业去向办理户籍迁移,未落实就业去向的,两年内将户籍迁回原户籍所在地。学生集体户由学校统一管理,相关人员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申请迁入。
第十一条 在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迁入金湾区、斗门区、高新区:
(一)截至申请迁入本市之日前二年内在本市连续居住;
(二)截至申请迁入本市之日前二年内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且合法稳定就业;
(三)在本市无自有房产但现工作单位的登记住所在金湾区、斗门区、高新区,或者在金湾区、斗门区、高新区有自有房产。
符合前款条件人员的落户地址按以下次序登记:自有房产,现工作单位在金湾区、斗门区、高新区的集体户,现工作单位在金湾区、斗门区、高新区登记住所的居(村)民委员会集体户,现工作单位在金湾区、斗门区、高新区登记住所的派出所专户。
第十二条 在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迁入香洲区:
(一)截至申请迁入本市之日前二年内在本市连续居住;
(二)截至申请迁入本市之日前二年内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且合法稳定就业;
(三)在香洲区有自有房产。
第十三条 在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迁入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
(一)截至申请迁入本市之日前二年内在本市连续居住;
(二)截至申请迁入本市之日前二年内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且合法稳定就业;
(三)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有自有房产。
第十四条 经本市组织部门批准招调的机关单位人员、本市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批准招调的事业单位人员,准予迁入。
第十五条 经本市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落户的退役军人、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军队转改文职人员、驻珠部队现役军人家属等涉军人员,准予迁入。
第十六条 凡申请迁入本市的人员应当无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或者活动的记录。
第三章 市内户籍迁移
第十七条 本市户籍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准予在市内迁移户籍:
(一)拥有拟迁入地的自有房产;
(二)因工作单位变动,经组织部门批准招调的机关单位人员、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批准招调的事业单位人员;
(三)因工作单位变动,符合拟落户所在区的人才引进条件,且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引进的人才,准予在市内跨区迁移;
(四)因工作单位变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准予在同一区内迁移;
(五)投靠配偶;
(六)未满十八周岁投靠父母;
(七)父母投靠子女。
第十八条 户主将户籍迁移到自有房产的,同一家庭户内的人员应当同时迁移。
第四章 集体户管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员工入户前,符合开设单位集体户条件的可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每个单位原则上只允许建立一个集体户。
第二十条 本市户籍人员因自有房产所有权转让、工作关系变动等原因,既无条件建立或者迁入家庭户,也无条件迁入单位集体户的,户籍应当按次序迁入现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集体户、派出所专户。
自有房产所有权转移后未办理户籍迁出的,依据现所有权人申请,公安机关经依法告知但拒不迁出的,可将原登记在该房产地址的户籍人员户籍按次序迁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集体户、派出所专户;无法联系的,公安机关应当公告30日,期满后仍未办理迁出的,由公安机关按前述规定办理迁移。
第二十一条 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管理、服务机制,指定专人做好集体户管理、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户籍登记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有关连续居住期限的认定,以居住证办证记录为依据。
合法稳定就业是指,劳动者与本市用人单位依法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连续工作六个月以上,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或者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正常经营纳税六个月以上,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及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三条 自有房产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所:
(一)申请人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单独或者共同拥有完全产权的成套住宅,不包括商铺、厂房、仓库和其他非居住用途的房产;
(二)申请人本人与政府或者与本市引进高校共同拥有产权的成套住宅,不包括商铺、厂房、仓库和其他非居住用途的房产;
(三)申请人合法租赁的由政府提供的成套公租房。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区是户口管辖区域。其中,香洲区是指香洲区行政区划内除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和高新区以外的区域;金湾区、斗门区是指其行政区划范围;高新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是指其实际管辖区域。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珠海市公安局、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珠海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