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维护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日前,市人力社保局制定出台《温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就停工留薪期定义、期限、申请、延长,特殊情形停工留薪期,劳动能力鉴定的时机,旧伤复发等作了明确说明:
根据《管理办法》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以下简称“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次日起按自然日连续计算。
《管理办法》明确
工伤职工根据自身伤情(或职业病)诊断,对照文件附件《温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内相应伤害部位对应的停工留薪期,即为该职工可享受的最长停工留薪期期限。
《管理办法》明确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期限内,凭已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直接向用人单位提出停工留薪期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准许。
针对特殊情形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就多种情形分别作了规定。
工伤合并感染或并发症。工伤职工凭已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
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损害。对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损害的,停工留薪期不累计计算,以各受损害部位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取内固定物。工伤职工施行内固定物治疗(克氏针除外)的,取内固定物时享有1个月停工留薪期。取内固定物时仍处于停工留薪期内的,重叠的期间不累计计算。
文件未列明的伤害部位或职业病。统一按不超过6个月停工留薪期计算。
《管理办法》还提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限内,经治疗伤情治愈或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停止享受工伤医疗、停工留薪期等工伤保险待遇。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其鉴定后,按其鉴定结论,享受相关待遇。
工伤职工恢复工作后旧伤复发,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重新确认停工留薪期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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