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供热管理处罚规定
第二十九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进行建设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并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压占供热管线或者附属设施进行建设的;(二)损毁、占用或者擅自移动供热管线,采砂、掘土、打桩或爆破作业的;(三)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悬挂物体的;(四)擅自接驳供热管线的;(五)其他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安全,妨碍供热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禁止性行为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实施其中禁止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在供热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停止供热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设置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实行热费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的,对有关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可以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规定进行测温的;(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用户举报和投诉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供热设施实施维护、维修、改造、管理和更换的;(四)供热期内发生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未按规定告知热用户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