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仲裁委员会书面审理规则
为了及时、公平、公正地解决民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等有关规定,茂名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针对案件的客观情况和本会《仲裁规则》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定义
本规则中所提及的“书面审理”应理解为:
(一)全部仲裁程序均基于书面意见进行;
(二)仲裁中的某些问题以书面意见的方式进行。
第二条 适用条件
(一)争议金额不超过10万元且符合下列情形,并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书面审理的案件,本会可以决定书面审理;
情形:1.证据有限或均包含在案件材料中;2.处于争议中的事实或技术问题所涉及的领域有限;3.没有事实证人或专家证人的口头证词,也能处理争议问题;4.争议事项不涉及需要开庭审理的复杂问题或技术问题;5.一方当事人未参与仲裁程序,但仲裁庭认为不必要通过开庭的方式对案件的某些方面进行澄清。
(二)案件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但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且征得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可以决定书面审理。
(三)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或者提出。
第三条 权利行使
(一)实行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方式行使回避申请权、质证权、辩论权,仲裁庭可以根据审理需要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时限内提交书面的质证、答辩及辩论意见。
(二)通过书面形式进行质证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仲裁庭在庭后以当面核实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查看、核对证据原件。仲裁庭鼓励当事人通过自行核对、核实等方式确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三)仲裁庭对仲裁案件进行书面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向当事人发出问题清单,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问题清单之日起5日内向仲裁庭提交书面的答复,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该权利。
(四)仲裁庭可根据当事人对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总结案件争议焦点并通过书面形式发送给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书面的争议焦点之日起5日内发表书面的辩论意见。
第四条 仲裁庭的指示
在采用书面审理时,仲裁庭可就当事人应采取的行为和相应的时间作出具体的书面指示,以便当事人能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从而使仲裁庭能根据书面审理程序审理争议事项。当事人在指定日期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对指示发表意见。
第五条 现场查看或检查争议标的物
在书面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可对某一处地址、某一财产、机器或货物进行检查。如果决定检查,仲裁庭应在书面指示中写明内容,并说明如何进行检查、谁将在场以及在检查过程中会发生什么。
第六条 书面审理转变为开庭审理
书面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书面提出要求开庭审理或仲裁庭发现双方争议较大、案情复杂,不适宜书面审理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七条 书面审理程序结束
在所有的书面意见和证据均交换完毕之后,或在最后的交换期限已经届满时,如仲裁庭确信当事人已被给予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的公平机会,且该书面意见和证据足以让仲裁庭能以书面审理方式决定争议事项,则应宣布书面审理程序结束并及时作出裁决。
第八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