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
患职业病的;
5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这七种认定工伤情形归纳起来,核心要件是“三工”,即在工作时间内、处于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
工作时间
包括常规工作时间和加班加点时间。
工作场所
包括日常工作场所和单位临时指派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受伤与从事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三工”要件中最重要的因素。
例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不易界定的情况下,如果能够证明是由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
反之,即使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玩耍、干私事而受伤或因情感、恩怨等与工作无关的原因遭受暴力伤害的,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在其中情形中,比较特殊的是第(六)项规定,通俗地说就是“通勤事故”。
通勤事故
这不属于常规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确是从事工作所必需的过程,因而列入认定范围。这里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事故,但必须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
在实际认定中,比较多见的复杂情况是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比如绕道上下班遭遇事故是否认定为工伤。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做出司法解释;2017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政策解释是“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将通勤事故列入工伤认定情形,超出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范围,体现了对职工权益更充分的保障,但实践中要准确把握政策边界,防止无限扩大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