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居民参保缴费实行预缴制,预缴期为每年的第四季度。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在预缴期内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个人应缴纳的保费后,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原缴费周期未按照自然年度计算的,在原缴费期满后,缴纳当年度剩余天数保费,具体公式为:(个人缴费标准/365天)×缴费年度剩余天数(以下统称“补差公式”),补差金额保留两位小数,第三位四舍五入。
(二)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大中小学校就读的学生和幼儿园儿童由所在学校或幼儿园统一参保并代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原缴费周期未按照教育年度计算的,按照补差公式缴费或退费。其中,大学生入学当年自参保登记后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可以中途参保,其中新生儿或“准新生儿”参保需具备父母双方至少有一方为我市户籍(含现役军人)或参加我市医疗保险连续缴费1年以上。中途参保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符合参保条件未参保的人员,首次参保应按照当年度个人缴费标准缴费,自缴费之日起满两个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新生儿出生时在生育定点医疗机构参保登记,并按照出生年度个人缴费标准缴费,不设待遇等待期,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母体妊娠满28周的“准新生儿”,可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准新生儿”参保登记,暂不缴费,出生时因特殊原因未在本市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参保缴费的,可在1个月内按照出生年度个人缴费标准缴费,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原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停止后1个月之内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按补差公式缴费,不设待遇等待期,自缴费次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1个月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自缴费之日起满两个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保后中断缴费人员,在办理当年度参保手续时,应按照当年度个人缴费标准缴费,自缴费之日起满两个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办理停保之后,在缴费年度内随用人单位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享受待遇。其中,在转换当年,参保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中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中断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可申请恢复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预缴期或参保待遇等待期内死亡、转往外地、就业转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取得医疗救助参保资助的,可凭死亡证明、转移接续和参保凭证等向经办机构申请退回预缴的下一年度或缴纳的当年度保费。
第十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能力的,可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5年的缴费年限(未成年居民的参保年限除外),可折算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帐结合)1年的缴费年限;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3年的缴费年限(未成年居民的参保年限除外),可折算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1年的缴费年限;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未成年居民的参保年限除外),不足折算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1年的缴费年限,可按月折算。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年限记入个人权益记录,但不叠加计算。低保人员、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员、原残疾人缴费年限等同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