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居住证是否对居住时间有限制要求?
办理居住证时在所居住地辖区派出所进行流动人口登记之日算起,180天后可以领取居住证。
拓展:
大同市居住证管理实施办法
(2018年2月14日大同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创新人口服务管理,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提高服务群众水平,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依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山西省政府令第24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三条居住证是持证人在本市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推进居住证制度联席会议或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便利及居住证管理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公安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二章证件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我市行政区域内或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区(不包括市内跨区)居住的人员,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0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登记站申报居住登记。公安派出所或登记站应按有关规定采集居住登记人员信息,录入山西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免费为其制发居住登记凭证。
第八条公民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凭居住登记凭证向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一)有合法稳定就业。在当地被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合法稳定住所。居住地住所属于合法所有权的房屋、租赁房屋、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
(三)连续就读。在居住地全日制小学、中学,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的。
第九条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公安派出所提交申领人居民身份证和居住登记凭证,并根据情况分别提供以下材料:
(一)合法稳定就业证明。包括以下材料之一: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包括以下材料之一:房屋租赁合同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三)连续就读证明。包括以下材料之一: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对居住登记满半年以上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公安派出所当场受理并发放居住证;如遇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三章证件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五年。居住证的制作由省公安厅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居住证由县(区)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十四条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登记站办理签注手续。
持证人办理签注时应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以及居住地住址或者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公安派出所要认真审验证明材料,符合规定的,在原居住证证件上签注居住地住址、有效期限、签发机关等信息。
第十五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县、区范围内住址变更的,应当在10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登记站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主动登记居住证持有人的基本信息、在居住证持有人居住或者终止居住10日内向当地派出所报告居住情况。
用人单位应组织、督促居住证持有人申报居住登记;在与居住证持有人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10日内向当地派出所报告相关情况。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居住证持有人居住或者终止居住本单位10日内向当地派出所报告该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
(一)持证人在申办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二)持证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要求的;
(三)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
(四)持证人已转办居住地常住户口的;
(五)持证人跨县、区更换居住地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使用功能的情形。
第十七条公民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居住证遗失的,可以申请补办;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主项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居住证持有人的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在现居住地居住的,应当重新申办居住证。换领新居住证的,应当交回原证件。
第十八条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不收取费用,所需工本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市、县两级财政分别承担。
第十九条居住证持有人离开登记居住县、区范围内不再居住的,应当自离开前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并交回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为居住证持有人中的育龄妇女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居住证持有人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居住地卫生计生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在核查居住证持有人婚育证明时,发现没有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四章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享受与本地户籍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二)求职、就业、失业登记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信息查询、政策宣传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国家规定的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控、孕产妇和儿童保健、健康档案、健康教育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
(六)获得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七)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按照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四)机动车登记;
(五)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六)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七)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八)70岁以上老人享受免费乘坐公交的优惠政策,办理老年人免费乘车卡;
(九)享受上级政府规定的不受户籍限制的跨区域补贴政策;
(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或者待遇。
第二十四条县、区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市公安局负责牵头建立全市统一的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县、区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工作人员在依法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和便利时,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主动出示居住证。
第二十八条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居住证持有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护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办理和使用提供便利。
第五章信息采集与保护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制作居住证,应当采集和载明持证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籍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受教育状况、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未满16周岁的随行人员等信息,并标注签发机关、签发日期。
第三十二条居住证持有人和有关单位在进行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时,应当真实、准确提供有关信息。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居住证载明的信息不真实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公安机关经过核实,确属不真实或者有错误的,应当当场予以更正。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对在居住证制作、管理、使用过程中获悉的信息,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居住证持有人授权以外的用途;不得进行买卖;不得擅自披露。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出租、出借、转让的居住证。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居住证持有人未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报登记。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登记、报告居住证持有人居住或者终止居住基本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督促居住证持有人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居住证持有人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报告居住证持有人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居住证持有人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居住证持有人登记管理信息,侵犯居住证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不适用本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办法修订前领取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权益、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依照本办法申领居住证。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