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生育登记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育服务管理,维护公民合法生育权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夫妻双方或一方户籍在我区、已纳入我区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夫妻。
第三条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双方户籍所在地关于再生育子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四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出国留学人员,另一方为我区户籍的,按照国家有关生育规定执行。
第五条 实行生育服务证制度。对准备生育夫妻实行生育登记或审批,免费发放生育服务证。
第六条 生育登记(审批)应坚持依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实行首接负责制、委托代理代办制度、一次性书面告知制度和承诺制等规定。积极推行网上办理,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通过网上便民服务系统、移动客户端等平台进行生育登记(审批)。
第七条 倡导夫妻办理生育登记,引导生育登记对象到相应服务机构,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计划生育基本技术服务。按规定办理生育医疗费用报销、生育津贴申领及新生婴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事项。
第二章 生育登记(审批)部门
第八条 生育一孩、二孩的夫妻一般应在怀孕前后到一方户籍地或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生育登记,村(居)不具备办理条件的,直接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街道办)办理登记,因特殊情况生育前未登记的,生育后应予以补登。生育三孩的夫妻在一方户籍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提出再生育申请,报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一孩、二孩生育登记、生育服务证发放、登记表归档由首接受理的村(居)或乡(镇、街道)负责。三孩再生育审批的受理、初审、上报等工作由乡镇(街道)负责,女方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地应协助受理地出具相关证明。三孩再生育的复核、审批、案卷归档等工作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章 生育登记程序
第十条 合法登记结婚的夫妻,双方均属初育的,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孩生育登记,根据登记对象需要,免费发放生育服务证,自主安排生育:
1.个人登记。(1)现场登记:登记人填写《一孩生育登记表》,非登记人签名的《登记表》应提供有登记人签字的委托书,并提供以下材料:①夫妻双方身份证或户口薄;②结婚证(再婚的需提供相关证件或材料); ③生育后补登的,需提交《出生医学证明》;④夫妻近期2寸免冠合影照2张。(2)网上登记:网上填写登记信息,上传相关材料。
2.办理登记。受理登记地应当及时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信息(无法核实的由夫妻双方提供书面承诺),录入登记信息,为其进行一孩生育登记,发放生育服务证。
第十一条 合法登记结婚的夫妻,双方已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按以下程序进行二孩生育登记:
1.个人登记。(1)现场登记:登记人填写《二孩生育登记表》,非登记人签名的《登记表》应提供有登记人签字的委托书,并提供以下材料:①夫妻双方身份证或户口薄;②结婚证(再婚的需提供相关证件或材料);③生育情况证明(再婚的需提供再婚前生育情况证明);④生育后补登的,需提交《出生医学证明》;⑤夫妻近期2寸免冠合影照2张。(2)网上登记:网上填写登记信息,上传相关材料。
2.办理登记。受理登记地及时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信息(无法核实的由夫妻双方提供书面承诺),录入登记信息,为其进行二孩生育登记,发放生育服务证。
受理登记地能够通过全员人口数据库获取的信息,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村(居)要将登记情况按月上报夫妻户籍地或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乡(镇、街道)要将直接受理登记情况按月反馈夫妻户籍地或现居住地村(居)。
第四章 三孩生育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三孩条件的夫妻,生育前按下列规定申请三孩生育审批。
1.个人申请。申请人填写《三孩生育审批表》。《审批表》需经夫妻一方户籍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核实意见。非申请人签名的《审批表》应提供有申请人签字的委托书。
同时需提供以下材料:(1)夫妻双方身份证;(2)夫妻双方及子女户口簿(或子女的相关证明材料);(3)结婚证 (再婚的需提供相关证件或材料); (4) 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居)婚育情况说明;(5)夫妻近期2寸免冠合影照3张;(6)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三孩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育有两个子女,经鉴定有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应提交设区的市级或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结果。
——再婚夫妻,符合生育第三个子女条件的,应提供再婚前双方户籍地乡镇(街道)出具的生育证明。
2.乡级审核。乡镇(街道)应及时受理申请材料,确保审批表填写内容完整,与所提供证件信息一致。经办人对申请材料审核无误后及时将原件退回,复印件留存。对材料齐全的,可下达《受理通知书》; 对需要补正材料的,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乡镇(街道)受理后,应通过查询人口信息系统或其他途径对申请人填写内容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应当自下达《受理通知书》起10日内进行审核(需要依法鉴定的,审核时间从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报送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经核查不符合条件的,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3.县级审批。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生育第三个子女规定、材料齐全的,批准生育第三个子女,发给生育服务证;对需要补正材料的,书面一次告知乡 (镇、街道),对不符合生育第三个子女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将材料退回乡 (镇、街道)。乡镇(街道)将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审批结果送达申请人。
第五章 生育服务证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育龄夫妻持生育服务证,可在指定机构免费享受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农村孕妇增补叶酸、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等妇幼健康服务项目;可按规定到相应机构办理生育医疗费用报销、生育津贴申领及新生婴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
第十四条 按生育登记(审批)权限,一、二孩生育由乡(镇、街道)审核盖章后生效,三孩生育由县(市、区)审批盖章后生效,各级医疗、社保机构按权限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提高审核层级。
第十五条 已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夫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取消其生育服务证。已经生育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一)以不正当手段或虚假承诺取得生育服务证的;
(二)溺婴、弃婴、虐待婴儿致残、致死的;
(三)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实施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十六条 经批准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因户籍或者婚姻状况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除已经怀孕的以外,批准生育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撤回批准再生育决定,收回生育服务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 生育服务证由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乡(镇、街道)盖章生效,村(居)或乡(镇、街道)填写发放。
第十八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试行“多证合一”,将生育服务证等卫生计生相关证件和服务项目有机整合,优化婚育健康服务,提高服务效率。
第十九条 生育服务证在生育前遗失的,应及时向发放机关报告, 经原发证机关核实,补发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条 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对三孩生育登记材料按年度分类、建档,由专人统一管理,一案一卷,长期保存。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应检查一孩(二孩)(三孩)生育登记及服务管理工作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生育服务登记、审批,发放生育服务证的,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市、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之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本办法涉及的相关文本示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