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现行有效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电动自行车综合治理工作机制,保障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相关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废弃有害电池集中处置单位的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住建、城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销售和登记管理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现行有效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并且获得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八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生产企业、销售企业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置换废旧的电动两轮车辆和废旧蓄电池。
电动自行车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等有关企业以及个人回收的废旧蓄电池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弃物经营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理。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实名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并悬挂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住所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登记的具体要求按照我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执行。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套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一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电动自行车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靠右侧行驶,并且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没有非机动车道时,电动自行车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通行宽度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线算起不得超过1.5米。
第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避让行人;
(二)驾驶人和乘坐人佩戴安全头盔;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但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身高1.2米以下儿童;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
(四)夜间驾驶时开启灯光;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不得使用手机;
(六)不得驾驶非法改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
(七)不得驾驶非法加装挡风、遮阳、遮雨、高分贝音响等装置的电动自行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影响安全的行为: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通行;
(二)不服从交通警察、协管员的现场指挥;
(三)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满16周岁;
(四)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不按规定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或者没有停止线停在路口以外的;
(五)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六)双手离把、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或者号牌已经注销的电动自行车;
(八)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
(九)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超过15公里;
(十)醉酒驾驶;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停放和充电管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统筹考虑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通行需要,配套完善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
第十六条车站、医院、商场、学校、体育场馆、公园等大中型公共场所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相关要求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
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划定的集中停放场所内有序停放。未设置集中停放场所的,停放不得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
电动自行车停放或充电时,不得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楼院应当建设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安全充电设施。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无法建设集中充电场所的,应当加强单位管理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充电消防安全巡查管理。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严禁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为电动自行车充电,以及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规定私拉电线和安装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二十条 建筑物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建筑物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明确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要求,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并督促村民、居民遵守。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自我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道路通行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现场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由其自愿协助维护交通秩序,依法免于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妨碍车辆和行人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规定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其依法委托的执法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过失引起火灾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或其依法委托的执法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其依法委托的执法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我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实行过渡期管理的违标电动自行车,其通行、停放、充电及相关管理,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自2022年2月15日至2027年2月14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