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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发布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更新时间:2022-10-06 20:1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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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6-08

烟政办发〔2018〕18号:

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东部新区办公室,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烟台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6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烟台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城市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1号令)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保障性住房和住房租赁补贴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住房保障实行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住房租赁补贴相结合的方式,逐步过渡到以住房租赁补贴为主,以实物配租为辅,解决保障对象的基本住房需要。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包括政府投资建设,限定建设标准和供应对象,按政府定价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也包括园区、企业在政策支持下投资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供应对象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按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的用于其租赁住房的货币补贴。

  第四条 城市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梯度保障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市区住房保障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管、物价、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审计、地税、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芝罘、莱山两区保障性住房的组织建设、分配、运营管理和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管理工作,承担两区住房保障资格的审批工作。芝罘、莱山两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区住房保障的组织申请、审核等工作。其他各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区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镇政府)负责本辖区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公示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住房保障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置换、租用的住房;

  (二)符合条件的园区、企业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三)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条件的住房。

  第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将符合条件的自有住房向住房保障对象出租。

  第九条 用工集中的开发区、产业园区和住房困难职工较多、有闲置土地的大中型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符合城市规划的自用住宅土地投资建设单元型或宿舍型保障性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但不得出售。园区、企业建设保障性住房,按规定给予相应的支持政策。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保障。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也可以采取出让方式供应。

  严禁以保障性住房建设名义取得土地后,直接或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和其他改变用地性质的土地开发。

  第十一条 住房保障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上级财政安排的保障性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五)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以及配建的非住宅租金收入和运营收入;

  (六)通过其他途径、方式筹集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和运营,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涉及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按相关标准的下限收费。

  社会组织和个人将符合条件的自有住房向保障对象出租的,租金收入按规定享受保障性住房的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省地、节能、环保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强制性标准,优选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保障性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进行必要的装修,配置相应的设施设备,保证基本居住需要。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和装修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取得相关建设许可,严格遵守法定建设程序,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和环保等工程建设标准,并依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

  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在住房建筑上设置质量责任永久性标识,项目法人应当对保障性住房建设质量负永久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保障性住房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质量责任终身制。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要求,应当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产权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保障性住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不动产登记薄和不动产权证书上载明保障性住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保障性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属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所有权登记在住房保障部门名下由其代管。保障性住房的运营管理事务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也可以委托专业的运营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基准租金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等部门,按照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水平下浮5%的原则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调整。对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的租金标准,原则上应当按项目核定。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符合条件的,可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租金减免。

  第三章 保障条件与保障标准

  第十七条 住房保障的对象主要为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以及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八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申请地城市居民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标准;

  (三)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无自有产权房屋,或自有产权房屋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且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符合条件的未婚人员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25周岁。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申请人夫妻双方与同户口未婚子女。其中,单身家庭申请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本人。

  市政府公布的申请住房保障收入标准,根据保障能力与保障需求相适应的原则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申请地城市居民常住户口;

  (二)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自毕业起不满5年;

  (三)在申请地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工作,签订劳动合同1年以上,并按规定参加了社会保险;

  (四)在本市市区无自有产权房屋。

  第二十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申请地居住证;

  (二)在申请地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工作,签订劳动合同1年以上,并按规定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

  (三)在本市市区无自有产权房屋。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市区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房屋不动产份额,其面积纳入申请对象自有产权房屋的面积核定范围:

  (一)所有权登记在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的房屋;

  (二)办理转移登记不满5年的曾有产权房屋;

  (三)取得使用权的宅基地以及在宅基地上拥有的房屋;

  (四)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房屋;

  (五)与他人共有产权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共有产权住房以及承租直管公房的家庭和个人,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为外地户籍且已在户籍地享受住房保障的,不得在本市重复享受住房保障。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保障面积以下列标准与其自有产权房屋的建筑面积之差计算:

  (一)家庭成员1人的,为建筑面积30平方米;

  (二)家庭成员2人的,为建筑面积40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3人及以上的,为建筑面积50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根据住房保障面积和市场平均租金的一定比例,按下列情形分类确定:

  (一)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平方米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100%确定;

  (二)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边缘家庭,每平方米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80%确定;

  (三)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标准的80%,不含上述(一)、(二)款的家庭,每平方米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50%确定;

  (四)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标准,不含上述(一)、(二)、(三)款的家庭,每平方米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30%确定。

  上述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的具体额度,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评估的市场平均租金确定,报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实行动态管理。

  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际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所承租住房的租金。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减免标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分类确定。

  第二十六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承租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按照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的70%计收租金,不享受住房租赁补贴。

  第四章 申请与准入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及经济状况,由民政部门按照《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烟政办发〔2011〕53号)等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十八条 经民政部门认定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每个家庭应当确定一名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原则上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如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监护人代为申请,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申请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户口簿以及婚姻状况材料;

  (三)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四)由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按照规定需要由有关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出具,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申请材料。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镇政府)应当设立受理窗口,在工作日内常态化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并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准确性、完整性等情况进行初审。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录入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按月在本辖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公示期满后,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申请家庭信息和材料,应当每月定期上报本区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审核。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家庭是否具有住房保障资格进行审核认定。芝罘区、莱山区申请家庭的住房保障资格,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报市住房保障中心进行审批。

  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审核部门核实其申请信息。审核部门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申报信息进行审核。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拒不配合调查的,应当退回其申请。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审核部门应当退回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经认定具有住房保障资格的申请家庭,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通过受理单位发放《住房保障资格证》。《住房保障资格证》有效期为3年。

  第三十一条 在《住房保障资格证》有效期内,住房保障对象可以自行在市场上承租具有使用功能的适当住房,也可以在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具备使用条件的前提下申请实物配租。承租市场住房的,可以按规定申领住房租赁补贴。承租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按规定实行租金减免,不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住房保障对象在领取住房租赁补贴期间配租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从《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起始之月起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达到入住条件后,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公布房源项目、位置、数量、套型面积以及租金标准等信息,已取得住房保障资格且未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可以凭《住房保障资格证》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配租申请。对提出申请的住房保障对象,住房保障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和配租顺序,按序组织选择租赁保障性住房,并向社会公开。属于有关部门认定的市级以上劳模、烈军属、优抚对象、残疾人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夫妻一方达到49周岁以上的城镇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以及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无经济能力回购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家庭,可以采取加分等方式优先配租保障性住房。

  对已退出的零星保障性住房,住房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简化轮候配租程序,及时向住房保障对象进行按序配租,配租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配租后,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规定标准核算租金减免数额。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基准租金、租金减免和实际应缴租金数额及租金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保障性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承租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出租人应当与其监护人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由监护人代为履行《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对象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凭《住房保障资格证》和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材料、地税部门开具的房屋租赁发票,可以向住房保障部门申领住房租赁补贴。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与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签订《住房租赁补贴协议》,按月向其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充分考虑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就业及生活需求,安排适当数量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面向上述群体进行配租。

  第三十六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由所在单位统一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人员名单和《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户口簿(居住证)、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新就业职工还需提供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

  (三)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同意所在单位和审核部门调查核实及公示其有关信息。所在单位应当对申请人提交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人基本情况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提供担保。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所在单位应当将申请材料、单位营业执照等,在规定期限内汇总报住房保障部门审查。住房保障部门审查通过后,综合考虑房源数量、位置以及单位、申请人收入水平等各方面因素,按单位划定配租房源,确定准予配租的人员,经单位确认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第三十七条 对准予配租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房源情况和准予配租人员名单提出本单位的组合租赁方案,报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后,由所在单位会同出租人配租。组合租赁方案非经住房保障部门批准不得变更,禁止将保障性住房向不在准予配租范围内的人员配租。

  组合租赁方案样本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与准予配租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签订三方《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般为1年。《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除明确房屋租赁、使用管理、租金及其它费用、违约责任等必要内容外,还应当明确所在单位需承担的协助管理义务。对承租人拖欠租金的,出租人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九条 园区、企业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自行面向本园区和本企业职工组织配租,租金自主确定,但不得出售,配租情况应当报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章 管理与退出

  第四十条 已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信息申报义务。其家庭人口、户籍、婚姻、住房等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个月内主动书面告知有关受理单位,否则一经发现,取消住房保障资格。

  住房保障实行定期复核制度。享受住房保障的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在《住房保障资格证》确定的复核期内主动申报复核,住房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重新审核其家庭基本情况和收入、住房状况,并根据审核结果按规定延续、调整、终止住房保障待遇。对因特殊情况未按期申报复核的家庭,住房保障部门可以给予不超过3个月的复核延长期。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住房保障部门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运营、维护、管理等。

  园区、企业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的租金,由出租人自行收缴,并保证保障性住房的正常维修、养护和运营管理。

  第四十二条 承租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应当在所承租住房内实际居住,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按期缴纳租金及承租期间发生的各类费用。承租期间,不得闲置、转租、出借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不得损毁房屋配套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

  承租人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后,应当按3个月的租金标准向出租人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合同约定的正常履行。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

  第四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负责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需的维修养护,确保保障性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需的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四十四条 出租人不得改变保障性住房的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不得将保障性住房出租给住房保障部门准予配租范围之外的家庭和个人。

  出租人应当及时收缴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并对承租人使用保障性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换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由互换双方提出申请,经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后,可以互换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出租人应当重新与承租人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

  第四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期间,承租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规定对承租人所享受的租金减免额度进行调整。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3个月内就相关事项签订补充协议。

  保障性住房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但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或者退回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七条 承租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通知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续租合同,续租期限一般为3年。

  承租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租赁期限届满需要续租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审核后进行申请,报住房保障部门批准。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按规定不予批准续租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保障性住房;拒不腾退的,出租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保障性住房:

  (一)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保障性住房承租条件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用途,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住房的;

  (七)累计拖欠或不足额缴纳租金6个月以上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保障性住房的,出租人有权要求其限期退回,退回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逾期仍不退回的,出租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和个人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按规定退出住房保障。不动产登记、商品房预售管理部门在办理不动产登记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时,应当比对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住房保障对象信息,并将相关信息通过信息共享渠道及时反馈住房保障部门。

  第五十条 承租市场住房的,其使用管理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执行。租赁关系发生变化的,承租人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住房保障部门提交相应的变更材料。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规定对承租人所享受的住房租赁补贴额度进行调整。

  第五十一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与公安、民政、不动产登记、商品房预售、直管公房等信息管理平台建立信息共享渠道。家庭和个人在申请住房保障及使用保障性住房期间的不诚信行为,依法记入有关部门的征信系统。

  住房保障制度实施情况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保障性住房建设、分配、管理等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和住房保障对象档案。档案内容应当详细记载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出租情况,住房保障申请、审核情况,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和承租住房情况,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对住房保障制度实施情况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检查和通报,每年进行一次考核。

  第五十四条 住房保障制度实施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和审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对住房保障对象遵守本办法和合同约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核查事项相关的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二)在至少1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保障性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对违反住房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五十六条 住房保障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况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保障性住房的;

  (二)未履行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保障性住房的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保障性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自行运营管理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处理。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已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的,取消其登记资格;已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或承租保障性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补贴或退回住房,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退回或拒不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家庭和个人的有关行为应当记入住房保障档案,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记入住房保障档案,并视情况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所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住房保障的,5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各类棚户区改造、企业集资合作建房以及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军队人员、军队转业干部及退役士兵等群体的住房保障,按有关规定执行。

  在本市芝罘区、莱山区辖区内试行共有产权住房制度,按照《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烟政办发〔2017〕6号)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发布前已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纳入保障性住房统筹管理,租金减免标准按照保障性住房基准租金与原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执行。对承租人经审核不再符合原廉租住房承租条件,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住房保障条件的,其租金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财政、物价等部门另行制定。

  除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住房保障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4日。《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烟政办发〔2014〕1号)停止执行。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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