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定:
借款后通过配偶的账户转账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判要旨:
1、受送达人未向法院提供送达地址,但如果在法院审理的若干涉及该受送达人的其他民商事案件中,该受送达人留有确认的固定联系地址的,法院可将应诉材料送达至该地址。
以邮寄方式送达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2、夫妻一方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但该笔借款经由夫妻另一方银行账户的,可认定该夫妻另一方对借款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5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
黄某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王某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施某朴。
一审被告:
黄某梁。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某印染(泉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黄某玲。
再审申请人黄某霞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红、一审被告黄某、某印染(泉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印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霞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送达程序违法,导致黄某霞无法行使辩论及上诉权利。
原审将黄某霞、黄某梁的应诉材料邮寄给某印染公司,某印染公司发现后立即将材料退回法院,黄某霞始终未收到应诉材料。
黄某霞、黄某梁、某印染公司对诉争款项如何分担存在利害冲突,黄某霞从未向法院确认以联邦印染公司为送达地址,因此原审送达程序违法。
二、原审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将案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审依据法律规定,认定黄某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
《民法典》的规定: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个人财产清偿:
①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③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人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④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责任承担问题的会议纪要》(闽高法[2015]426号)第二条规定:
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请求夫妻共同偿还的案件中,对于债务性质的认定:
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或者根据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
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可以考虑增加一种情形,即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也不承担偿还责任”。
司法实践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09号案件以及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2439号案件均认为:
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能完全按照字面理解,从立法体系和目的出发,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
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作出合理的解释,另一方对此应享有抗辩权。
如经查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原审已经认定黄某梁借款的实际用途是为某印染公司归还福建海峡银行的到期贷款,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虽然本案中黄某梁、黄某霞夫妇并未向法院提供送达地址,但由于在原审法院审理的若干涉及黄某梁的民商事案件中,黄某梁均以某印染公司即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坑边工业小区的地址作为其内地联系地址,因此原审法院将黄某梁及其配偶黄某霞的应诉材料送达至某印染公司,该送达方式能够保障黄某梁夫妻的诉讼权利,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
虽然某印染公司将法院送达给黄某霞、黄某梁的应诉材料退回,但其退回行为并不影响本案法律文书已经向黄某梁、黄某霞送达的效力。
在黄某梁、黄某霞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黄某霞认为原审送达程序违法导致诉讼权利被剥夺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某梁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本案中,虽然黄某梁是以个人名义向王某红借款以偿还某印染公司的债务,但从资金流向上看,王某红将款项汇入黄某梁账户后,黄某梁随即将款项汇给黄某霞,经由黄某霞账户汇给某印染公司,由此可知黄某霞对该笔借款应为明知并实际参与。
因此原审通过相关法律对于“债务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认定黄某梁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黄某霞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某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霞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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