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管理具体举措分为哪几类?
(一)集中隔离医学观察。
集中隔离医学观察人员“健康码”赋红码,单人单间居住在指定的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场所,尽可能避免与他人直接接触。在接收和解除隔离需要转运等情况下,应规范落实个人防护措施,保持人员间1米以上距离。严格避免交叉感染情况发生。
14岁以下儿童、孕产妇、患有严重基础性疾病、半自理及无自理能力等不适宜单独居住者,经集中隔离场所工作人员评估后,可按照《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特定人员管理指导意见》(省疫情防控办〔2020〕72号)执行;有特殊情况的,由集中隔离医学观察人员(或其法定监护人)申请并经属地疫情防控部门同意后,可实施居家隔离医学观察。
(二)居家隔离医学观察。
居家隔离医学观察人员“健康码”赋红码,隔离期间须做到足不出户,拒绝一切探访。在收取物品、放垃圾、核酸采样等开门环节应规范落实个人防护措施,并于开门前后做好手部卫生。
同住人员“健康码”赋红码,管控举措及核酸检测频次等同居家隔离医学观察人员;在照顾隔离人员时,应规范佩戴口罩,尽量减少接触,采用分餐制,避免共用餐具、毛巾、浴巾、床单等物品。隔离人员应使用专用餐饮具,有条件的使用专用卫生间。
(三)居家健康观察。
居家健康观察人员“健康码”赋黄码,单人单间居住,使用独立卫生间。非就医等必要情况不离家外出;确需离家外出的,须经负责其管控的村(社区)或单位批准,在做好个人防护前提下“点对点”前往,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其间核酸采样原则上须由社区安排上门进行。
建议居家健康观察人员单独居住;如家人需同住的,同住人员“健康码”赋黄码,管控举措及核酸检测频次等同居家健康观察人员。同住人员须与居家健康观察人员在家里相对独立居住,避免接触,不得共用餐具、毛巾、浴巾、床单等物品。
需居家健康观察的人员不具备居家健康观察条件的,可在属地政府指定的酒店进行居家健康观察。
(四)日常健康监测。
日常健康监测人员“健康码”赋绿码,但要求其控制活动范围,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参加会议、会展、旅游、聚餐等聚集性活动,不进入学校、托育机构、养老院、福利院等特定机构,不进入影剧院、歌舞厅、棋牌室、酒吧、网吧、公共浴室等室内密闭场所,不开展线下教学、培训等活动。
各设区市可通过在“场所码”展示界面进行标示,限制日常健康监测人员进入上述公共场所。日常健康监测期间,人员外出时须全程规范佩戴口罩,切实保持安全社交距离,原则上在结束日常健康监测前不离开所在设区市。
国内重点人员如何进行健康管理?
(一)对国内疫情中高风险地区人员,实施“7+7”健康管理措施。
国内疫情中高风险地区人员应暂缓来浙返浙,待所在地区风险等级降至低风险后安排出行。已来浙返浙的,实施“7+7”健康管理措施。
如省外出现社会面阳性感染者,但尚未划定中高风险地区的,可经专家研判后,对该阳性感染者的居住地、活动地、工作地等参照中高风险地区进行管理。如省外对中高风险地区的划分单位小于乡镇(街道)的,可将上述中高风险地区所在乡镇(街道)来浙返浙人员视作中高风险地区来浙返浙人员。
(二)对全域封闭管理或静态管理地区人员、同时空伴随人员,参照实施“7+7”健康管理措施。
对出现疫情社区传播地区、当地政府宣布实施全域封闭管理或静态管理地区的来浙返浙人员,可参照实施“7+7”健康管理措施。当地政府取消全域封闭管理或静态管理后,对原管控范围内非中高风险地区所在的县(市、区)或直辖市街道(乡镇)来浙返浙人员,不再实施相应的健康管理措施。
对与阳性感染者在同时间段、同一空间出现的人员,在尚未明确为密切接触者时,经综合评估,可参照实施“7+7”健康管理措施。
(三)对国内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县(市、区)或直辖市街道(乡镇)的其他人员、临时交通管制地区人员,实施“3+4”健康管理措施。
国内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县(市、区)或直辖市街道(乡镇)的其他人员非必要不来浙返浙,待所在地区风险等级降至低风险后安排出行。已来浙返浙的,实施“3+4”健康管理措施:即先实施3天居家健康观察,第1、3天各进行1次核酸检测;对上述核酸检测阴性者,纳入4天日常健康监测,第2、4天各进行1次核酸检测,结果为阴性的结束健康管理措施。
(四)对须持核酸检测报告离开所在地区、全域核酸检测地区、途经有涉疫风险交通枢纽的来浙返浙人员,实施7天日常健康监测。
对国内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设区市或直辖市下辖区,且要求旅客须持核酸检测阴性证明方可离开的其他来浙返浙人员,实施7天日常健康监测:第1、3、5、7天各进行1次核酸检测,结果为阴性的结束健康管理措施。
对尚未划定中高风险地区,但已有阳性感染者且实施全域核酸检测的重点地区,可对其划定的核酸检测范围内的来浙返浙人员,参照实施上述健康管理措施。如后续划定中高风险地区的,按照中高风险地区来浙返浙人员变更健康管理措施。
对机场、火车站、客运站、水运码头等交通枢纽内已出现工作人员或服务人员感染阳性者,但尚未划定为中高风险地区的,经综合评估,可对始发或途经上述交通枢纽的来浙返浙人员,参照实施上述健康管理措施。如后续划定为中高风险地区的,按照中高风险地区来浙返浙人员变更健康管理措施。
(五)对省内疫情发生地人员分类实施健康管理措施。
对省内中高风险地区或已出现社会面阳性感染者但尚未划定中高风险地区的,按照当地公布的中高风险地区或封控区、管控区、防范区范围对溢出人员分类实施健康管理措施。其中:对省内中高风险地区、封控区溢出人员实施“7+7”健康管理措施;对省内管控区溢出人员实施“3+4”健康管理措施;对省内防范区溢出人员实施7天日常健康监测。疫情所在设区市,如发现上述溢出至本设区市其他县(市、区)的人员数量较多、集中隔离场所等资源无法满足时,经省疫情防控办同意,可临时变更对上述人员的健康管理措施。
(六)其他临时健康管理措施。
出现疫情严重态势的地区或场所,经省卫生健康委组织综合评估、省疫情防控办同意,可对有涉疫相关地区旅居史、接触史人员提级管理或临时采取其他健康管理措施。
入境人员如何进行健康管理?
对入境人员实行“7+7”健康管理措施:即先实施7天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第1、2、3、5、7天各进行1次核酸检测,其中第7天为“双采双检”;对上述核酸检测阴性者,继续实施7天居家健康观察,第2、4、7天各进行1次核酸检测,结果为阴性的结束健康管理措施。
我省口岸入境且目的地为省内的人员,结束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后,由目的地设区市政府统筹负责,闭环转运至目的地实施居家健康观察。目前尚在集中隔离医学观察期且超过7天的入境人员,进行1次“双采双检”后可转入居家健康观察,超出的天数可折抵后续居家健康观察天数。
我省口岸入境且目的地为省外的入境人员,结束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后,承诺7天内不再返回浙江的,由省外目的地疫情防控部门确认并落实专人专车“点对点”接回。离开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场所时“健康码”赋黄码,7天后自动转为绿码。不满足上述“点对点”接回等条件的,应继续在浙落实7天居家健康观察;其中不具备居家健康观察条件的,可在属地政府指定的酒店进行居家健康观察。居家健康观察期满后,结束健康管理措施,“健康码”赋绿码,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离浙。
省外口岸入境且目的地为我省的人员,在第一入境地实施健康管理措施满14天的,入浙后无需管控;未满14天的,入浙后按照现行闭环转运要求转运至目的地,补齐“7+7”健康管理措施。上海口岸入境且目的地为我省的人员,在上海集中隔离3天后,转运至嘉兴继续集中隔离4天,期满后由目的地设区市政府统筹负责,闭环转运至省内目的地实施7天居家健康观察。
“健康码”的赋码规则是什么样的?
(一)对高风险状态人员赋红码。
对确诊病例、疑似病例、无症状感染者,正在实施集中隔离医学观察或居家隔离医学观察的人员(包括密切接触者、入境人员、来自国内中高风险地区人员等),不明原因发热病人,其他须纳入红码管理的人员“健康码”赋红码。
确诊病人、疑似病人、无症状感染者,应在定点医疗机构、方舱医院、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场所医治或隔离观察;对其他红码人员,原则上实施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红码人员出行,应“点对点”运送,并全程严格封闭管理。
(二)对中风险状态人员赋黄码。
对自述有发热、气促、呼吸道症状的人员,正在实施居家健康观察的人员,其他须纳入黄码管理的人员“健康码”赋黄码。
黄码人员须单人单间居住,使用独立卫生间,非就医等必要情况不离家外出;确需离家外出的,须经所在村(社区)或单位批准,在做好个人防护前提下“点对点”前往,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省内各地在落实重点行业人员核酸监测要求时,对未按时进行核酸检测的人员,可临时“健康码”赋黄码督促其及时进行核酸检测,采样后应自动转为绿码。
(三)对低风险状态人员赋绿码。
对赋红码、黄码以外的人员“健康码”赋绿码。
除实施日常健康监测人员须控制活动范围外,绿码人员一般不限制出行或活动。
(四)涉疫地区人员可赋红码或黄码。
涉疫地区人员,由省疫情防控办依据国家新冠肺炎疫情分区分级要求,经综合研判后,动态调整范围。
出现疫情严重态势的地区或场所,经省卫生健康委综合评估、省疫情防控办同意,可对有涉疫相关地区旅居史、接触史人员纳入红码或黄码管理。
违规惩戒有哪些?
对不主动申报、在申报过程中隐瞒行程、不履行相应健康管理等防控规定的人员,可能造成疫情传播的,纳入个人信用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
刻意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尤其是中高风险地区及发生疫情的地区旅居史)、隐瞒与确诊病例或者疑似病例有密切接触史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法处罚;引起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冠病毒阳性感染者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的,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