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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辩护词怎么讲

来源: 更新时间:2023-01-13 09:0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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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辩护词

辩护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部分地或全部地对控诉的内容进行申诉、辩解和反驳,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提出应当减轻、甚至免予刑事责任的发言稿。

内容和写法

(一)标题用“辩护词”作标题;也可以由当事人的姓名加案由加文种构成,如“张××盗窃案的辩护词”。

(二)序言

序言由以下四个部分构成:

1.首先写称呼:在一审案件的辩护词开头称呼写“审判长、陪审员:”;二审案件的辩护词开头称呼写:“审判长、审判员:”。

2.写明接受被告人委托和受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的法理依据与合法手续。

3.概括地说明辩护人辩护前为辩护所做的工作和参加庭审的印象。

4.表明对本案的基本观点。通常可在被告人无罪、罪轻、减处罚、免除刑事责任这四个方面选择其一作为辩护人的结论性意见。

(三)辩护理由

这是辩护词的主体部分。其主要内容:

1.从认定的事实上分析辩护。通过各个方面了解所掌握的确凿事实,找出起诉书中对事实认定的不当之处。如事实认定不准确、证据上不确凿,不足以作为定罪的根据。

2.从援引法律上分析辩护。找出起诉书所援引的法律的不当之处,并指出应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以说明其所认定的罪名和适用刑法不准。

3.从诉讼程序上分析辩护。找出由于有关办案人员在侦察起诉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而造成对正确判决的影响。

4.从情理上分析辩护。对被告人的一贯表现、造成犯罪的外部条件、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找出应从宽处理的情由。

(四)结尾

对自己的辩护简要小结,从而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应减轻处罚、免除刑事责任的意见。尔后用“我的话完了(我的意见暂时到此),谢谢审判长、各位陪审员(审判员)!”作结尾。

(五)落款

写明辩护人的单位、姓名,并注明日期。

例文一

温××伤害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我受××律师事务所主任的指派,为被告温××担任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刑事审判庭进行辩护。

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侦查、预审材料并进行了必要查访,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对××区人民检察院就本案的起诉书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研究。今天又听取了法庭的调查,我认为:××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温××指控事实是不正确的。根据我国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行为。因此,应宣告无罪,我的辩护理由是:

第一,起诉书所认定事实与案情事实真相不符。

起诉书认定康××与温××互相斗殴是:“二人便拉扯起来。”这与事实真相是不符的。根据被告温××本人多次申辩和××火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李××同志的证明(案卷材料33页),证人韩××的证词,被告人家属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以及贾××、张××包括康××所写的材料,可以证明:2000年10月19日晚上温××在和康×X发生口角后,康××不但是首先动手打的温××,而且温还有暗伤。同时,起诉书只认定康××的大小伤痕(包括康的轻微脑震荡),而不认定温××被打后用眼不能直接看到半米外的物品及左耳膜内陷、浑浊充血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这是极不公正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于事实真相。”对此,请法庭判决时给予纠正。

第二,起诉书对被告人温××的行为以重伤罪认定,与刑罚的有关规定不相符合

从被告温××伤害康××的后果来看,并未毁坏康××的容貌形成重伤,只是一般的损伤了康××的面容。根据我国刑法定的重伤罪中的毁人面容,是指给他人的面貌造成一种厌恶的、丑陋的外貌,而且无法恢复。根据康××受伤的颜面来看,并不使人厌恶,更谈不上丑陋。对此,经法庭在评议时,实事求是地考虑康××的面容并未被“毁”这一关键性情节。

第三,从本案的前因后果来看,被告温××的行为虽然具有违法性,但并未构成犯罪。

从康××伤害温××、温××伤害康××原因来看,是从康×怀疑被告温××没有收顾客孟××(温和孟是熟人)的货款而引起的。根据本案所取得的证据来看,证明被告温×已收取的××的货款,康××没有其他任何可靠的证据,当众一口咬定温xד就是没有收顾客钱”,并在温××两次外出未找回顾客的情下,当很多围观群众声称:“售货员亏钱就是这样亏的。”康××的这种行为本已大大地超出了售货员之间互相监督的权限,构成了一种对温××人格的侮辱和诽谤。当温激于义愤与康对骂时,是康××首先动手殴打温××。由此可见,温××是在人格受到侮辱、诽谤,人身受侵犯的情况下,用破碎了的酒瓶划破了康××的面容。从主观上来讲,各自都有互相伤害对方的故意,康××的故意更为明显;从双方互相段打行为的性质上来看都具有违法性。

审判长、陪审员:纵观全案的所有情节以及前因后果,我认为,此案的性质并未达到犯罪的程度,属于互相斗欧。双方所造成的伤害后果,并不严重。本着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原则,由他们主管行政单位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予以解决,完全可以达到教育的目的。起诉书以温××犯伤害罪单方指控,没有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不利于调整人民内部矛盾,据此,我建议法院对被告温××宣告无罪,予以释放,交由单位处理。

另外,康××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人温××赔偿其在受伤期间的奖金、营养补助费、儿女陪侍期间的误工工资以及耗费,共计5000元,对此根据有关规定仅驳如下:

(一)经批准康××已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劳保条例”第12条甲项规定,康××所有医疗、住院、膳食费、工资不应由温承担。

(二)关于康××提出的奖金问题,因奖金属于劳动者对社会提供各种财富的超额报酬,不属于民事损害的赔偿范围,故要求赔偿没有理由。

(三)关于康××提出的营养补助费问题。温的爱人曾主动带营养品看过康××,当时,康拒绝接受。现在提出,要以条据为准,以合理为限度。

(四)据医院记载,康属三级护理,医院并未要求其亲属陪侍,故对其儿女的误工工资差额进行赔偿毫无理由。

此外,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温××也提出了反诉,请法庭考虑一并判决。

请法庭对我的辩护理由予以考虑,给予足够重视。

××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

二○○○年十一月五日

例文二

余爱军抢劫、杀人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27条之规定,杭州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受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指派本人依法担任本案被告人余爱军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

本辩护人受理本案后,查阅了本案材料,了解了案情,会见了被告人余爱军,刚才又认真地听取了法庭调查和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爱军犯有抢劫、杀人罪,已为证据证实,对此本辩护人没有异议。

二、本案系被告人吴黎宏、胡志瀚、余爱军三人的共同故意犯罪,基于这一事实,本辩护人认为有必要根据本案己查明的事实,对被告人余爱军在本案犯罪全过程中的具体犯罪行为事实,作如下一些分析,以便准确认定在各个犯罪阶段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和应担的责任。

首先,作为共同故意犯罪,考察各被告人的共同故意提起,对评价被告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并结合被告人犯罪行为来确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具有实际意义。

经查明,本案抢劫罪犯意非被告人余爱军提起,据被告人吴黎宏、胡志输、余爱军供述一致证明的事实:当被告人吴黎宏、胡志瀚首先提起抢劫他人财物时,被告人余爱军当时并未参与,后因被告人吴黎宏、胡志瀚感到二人作案人手不够,且需找一个会开船、靠得住的共同作案时,才由两被告找到被告人余爱军,并向其提出抢劫犯意,当时被告人余爱军“开始不同意”、“不太想干”。

其次,在作为《刑法》第19条确定的常见的犯罪预备行为即准备犯罪工具行为过程中,被告人余爱军作用相对较轻。提查,本案各被告准备的犯罪工具有匕首,斧头、猎枪及子弹、炸药、摩托艇等,被告人余爱军除原自有匕首一把和随被告人吴黎宏前往方德义处借过猎枪一支外,其余犯罪工具的准备均与会爱军无关。

第三,尽管被告人余爱军曾经提出过以沉船方法灭口,从而使犯罪行为得以隐蔽起来的想法,但被告人余爱军原来设想的以沉船方法灭口的杀人方案,后来由于船用消防系统未能开启进水而未得逞。本案三被告抢劫后最终得以杀人灭口的直接原因,是在被告人吴黎宏三次投炸药包入底仓,造成两次爆炸仍未达到杀人灭口目的后,再以汽油倒入底仓,引起猛烈燃烧使被害人由于烟薰烧烤致死,而试图利用炸药爆炸杀人的过程是由被告人吴黎宏亲自实施。至于利用汽油燃烧致人死亡的过程是被告人吴黎宏本人临时提出,并亲自实施,事先为被告人余爱军所不知,从被告人吴黎宏让被告人胡志瀚从快艇上递上汽油到被告人吴黎宏倒入汽油引起燃烧为止,被告人余爱军无积极作为。

另外,在“海瑞号”船上,被告人余爱军曾向底舱开过枪,但据法医鉴定,遇难者身体上无外伤痕迹,这说明被告人余爱军向船底枪击的行为,未导致底舱内人员伤亡,其抢击行为与底舱内人员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三、被告人余爱军在本案以前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四、被告人余爱军归案后,经教育能如实供认其罪行,认真配合司法机关及时查明案情,应属“确能坦白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另外,被告人余爱军对自已参与共同犯罪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有悔罪之意。

综合上所述,在认定被告人会爱军犯罪同时,本辩护人提请法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被告人余爱军在本案中具有的以上一些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上述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市××律师事务所:×××

一九××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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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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