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在我们现实生活中,有许多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从而造成交通事故。甚至更严重的还构成交通肇事罪,构成犯罪当然是要负刑事责任的。下面就让小编为大家带来的交通肇事罪判决书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2日19时34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粤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深圳市罗湖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路路口右转时,该车右侧防护栏与同方向直行的被害人江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江某某摔倒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江某某符合生前头面部、胸腹部与钝性物体碰撞致颅脑损伤、内脏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江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联系了救护和报警,并跟随医护车辆到医院,后配合交警调查。
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物证、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等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有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让行,造成被害人江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判已综合考虑李某犯罪以后积极联系救护被害人、报警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涂 俊 峰 审 判 员 周 正 茂
审 判 员 周 祖 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超荣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即,所谓交通肇事逃逸就是行为人在交通运输肇事中具有以下情形并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4)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5)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6)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7)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8)严重超载驾驶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到15年的占少数)。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