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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46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根据该规定,只要行为人对其家庭成员实施一次暴力行为并已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即构成“家庭暴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伤情鉴定书》(均为)、福安市公安局安公决字【2011】第015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住院病案材料和原告申请调取的福安市韩阳派出所的笔录材料及报案材料等足已充分证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已构成虐待)的事实。
被告在两次庭审中均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仅是“一般家庭争吵”而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这显然是无理推脱责任。“一般家庭争吵”难道会造成原告右耳挫伤、右耳重度感音聋、迷路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严重伤害后果吗!被告的该主张显然是很荒谬的。根据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不仅造成了她身体上的严重损伤,还导致了她长期处于恐惧、抑郁、焦虑、沮丧、绝望、厌世、失眠、经常头晕、注意力不集中、智力下降等不良生理和心理症状。如果对这些严重的伤害后果,用一个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口头陈述(即“一般家庭争吵”)就予以敷衍推脱,这如何能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发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第四十条规定“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系被告所为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被告虽否认侵害由其所为但无反证的,可以推定被告为加害人,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纵观全案,原告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伤害后果系由被告所为,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反证,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
2、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应依法准予离婚。
首先,通过前述第1点的分析,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其次,被告在两次庭审答辩中,均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已经完全失去了相互爱护、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的基础,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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