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学籍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提高新形势下基础教育科学管理水平,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依法举办的各级各类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其中就读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三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信息化方式,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全区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地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要求建设电子学籍系统运行环境和学生数据库,确保正常运行和数据交换;指导其直属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指导其直属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
学校负责学籍信息收集、汇总、校验、上报,应用电子学籍系统开展日常学籍管理工作,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实行学籍管理校长负责制。
第二章 学籍建立
第四条 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实行免试就近入学。一年级新生应按时到校报到,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入学手续,学校应为其采集录入学籍信息,建立学籍档案,通过电子学籍系统申请学籍号,学籍主管部门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及时核准学生学籍。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报到,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须持有关证明及时向学校请假。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学籍主管部门应在各学年开学一个月内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核准本行政区域内一年级新生学籍。
第五条 学籍号以学生居民身份证号为基础生成,一人一号,终身不变。逐步推行包含学生学籍信息的免费学生卡。
第六条 学校不得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生学籍,不得重复建立学籍。学籍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查重。
学籍管理实行“籍随人走”。除普通学校接收特殊学校学生随班就读、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外,学校不接收未按规定办理转学手续的学生入学。残疾程度较重、无法进入学校学习的学生,由承担送教上门的学校建立学籍。
第七条 学籍档案分为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纳入电子学籍系统管理,纸质档案由学校学籍管理员负责管理。
逐步推进学籍档案电子化,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
第八条 学校应当从学生入学之日起1个月内为其建立学籍及学籍档案。
学生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1.学籍基础信息及信息变动情况;
2.学籍信息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转学申请、休学申请等);
3.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表;
4.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等;
5.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
6.享受资助信息;
7.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电子学籍建立程序为:
1.学校向学生发放纸质《学生基本信息表》(附件6);
2.由学生或其法定监护人填写《学生基本信息表》相关内容后交回学校,经学校班主任、学校学籍主管领导审核后,由学校学籍管理员打印、交给学生和父母(其他法定监护人)再次签字确认。
3.经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班主任签字确认后,学校学籍管理员按照《学生基本信息表》所填内容将各学生学籍信息录入或导入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下称电子学籍系统),经学校和学籍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通过电子学籍系统获得学籍号,电子学籍正式建立。
第九条 学生转学或升学时,学籍档案应当转至转入学校或升入学校,转出学校或毕业学校应保留电子档案备份,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复印件。学生最后终止学业的学校应当归档永久保存学生的学籍档案,或按相关规定办理。
学校合并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
学校撤销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第十条 如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修改学生基础信息的,凭《居民户口簿》或其他证明文件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复印件,由学校核准变更学籍信息,关键受控信息需报学籍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 学籍变动管理
第十一条 正常升级学生的学籍信息更新,由电子学籍系统完成。
第十二条 学生学籍信息发生变化,学籍进行转接或学生毕业时,学校应及时维护电子学籍系统中的有关信息,并将证明材料归入学生学籍档案。学籍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学生学籍变动信息进行更新。
第十三条 学生转学,由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转出学校提出申请,领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学生转学申请表》(以下简称《转学申请表》),前往转入学校联系,转入学校盖章确认接收并上传《转学申请表》到全国中小学生学籍管理信息系统,转入学校学籍主管部门、转出学校、转出学校学籍主管部门三方在电子学籍系统予以核办。跨省转学由转入学校提取学生档案。
学生转学手续应在学期结束前或开学后1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电子学籍系统学生学籍转接。
第十四条 学生不得随意转学。因家庭住址变化、父母工作调动等因素确需转学的,由学生或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转学不得变更就读年级。毕业年级学生、休学期间学生一般不允许转学。
第十五条 军队转业干部、现役军人、援疆干部、地区引进高层次人才子女随迁转学时,应遵照有关规定,由安置地教育行政部门妥善安排。
第十六条 学生办理学籍转接手续后,转出学校应及时转出学籍档案,并在1个月内办结。学生转学或升学后,转入学校应当以收到的学籍档案为基础为学生接续档案。
第十七条 特教学校学生转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或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残疾学生转入特教学校就读的,可以根据其学习能力安排在相应年级学习相应科目或其他学习内容。其学籍可以转入新学校,也可保留在原学校。
进入工读学校就读的学生,其学籍是否转入工读学校,由原学校与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商定。
第十八条 学生到境外就读的,应当凭有效证件到现就读学校办理相关手续。回到境内后仍接受基础教育的,应接续原来的学籍档案。
第十九条 学生死亡,学校应当凭公安部门提供的证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注销其学籍。
第二十条 学校应将学生辍学情况依法及时书面上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籍主管部门,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为其保留学籍,并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管理。
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辍学的,就读学校的学籍主管部门应于每学期末将学生学籍档案转交其户籍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由于疾病、出国或其他不可抗拒原因等方面连续请假累计超过6周仍不能上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休学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学校审核后报学籍主管部门同意,准予休学的,通过电子学籍系统予以登记,并由学校发给学生休学证明。因病提出休学的,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提供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有效证明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经县级(含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乙、丙类传染病并在传染期的学生,学校应令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带其到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治疗期在半年(含半年)以上的,应令其休学。
患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认定不能在学校进行正常学习的其他疾病的学生,学校可令其休学。
第二十三条 休学期限一般为一年。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休学学生需要提前复学的,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凭休学证明和有关材料,到原学校审核,并经主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安排提前复学。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者,应当持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续办休学手续。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休学期满需要复学者,由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认定治愈或者有关部门认定可以正常学习,学校审核同意,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可复学。复学后就读的年级,由学校根据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的申请和学生实际学业基本情况决定。休学期满一个月后,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未及时提出复学申请的,学校应通过家访动员学生返校。动员无效,学校须做好记录,并保留其学籍档案。
第五章 升级、跳级与留级
第二十五条 每一学段内升级采用直升式,原则上不允许跳级。学习成绩特别优秀的学生,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审核并报学籍主管部门同意,在同一学段内可以跳级。跳过年级视为受完相应年限的教育。
第六章 毕业
第二十六条 凡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符合毕业条件的均发给毕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 毕业证书按自治区和各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学历证书遗失、破损可申请补发。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九条 凡受到校级及以上奖励的,要真实完整地记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三十条 学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自治区中(小)学生守则和日常行为规范或学校的有关规章制度,学校要与家庭、社会配合进行教育,视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
义务教育段学生以批评教育为主,不得勒令学生退学或开除学生学籍。
给予学生处分,由学校批准,存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三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解除刑事处罚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相关学校要做好学籍变动的管理工作,确保该学生具备义务教育学籍。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学籍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或指定学籍管理员,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
对学籍管理员应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并保持相对稳定。各级学籍管理员的基本信息须报送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每学期复核学生学籍,确保学籍变动手续完备、学生基本信息和学籍变动信息准确。
第三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非经学籍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严防学籍信息外泄和滥用。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学校违反本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校长和相关人员责任:
1.不为已接收学生建立学籍档案的;
2.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籍或学籍档案的;
3.不及时把学籍变动信息纳入学籍档案的;
4.不及时报告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的;
5.接收学生不为其办理转学手续的;
6.不按规定为学生转接学籍档案的;
7.泄露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
8.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外籍学生和港澳台学生的学籍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订或完善相关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教育厅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