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2021年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镇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逐步改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条件,依据《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使用及监督 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购买以及由开发企业招拍挂土地强制配建的,同时限定建筑套型面积 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进城务工人员、高端人才,实行有限期承租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住房保障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指 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市财政局、审计局、税务局、公安局、民政局、行政审批局、医疗保障局、统计局、退役军人事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 按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三处三区、各镇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应当做好本辖区范围内公 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调查摸底、统计、初审、公示工作。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四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户主或者委托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 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具有本市城镇 非农独立户籍,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单身居民,按家庭对待。高端人才指全日制本科及以上研究生学历以及经市委人才 办认定具有某种特殊技能或专长的人才。硕士及以上研究生学历 的高端人才或持有河北省英才卡的免 3 年租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包括单身和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 赁住房。
第五条 本市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本市城镇非农户籍,且在本市城镇实际居住;
(二)家庭无住房或者家庭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 15 平 方米以下,且申请家庭自有住房总建筑面积在 50 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人均收入应在我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1.5 倍以下。
(四)家庭成员非本市户籍的未在户籍所在地享受任何保障 性住房政策;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 18 周岁且未婚;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三)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已在劳动管 理部门备案;
(四)申请时在当地工作未满 5 年(全日制学校毕业且自毕 业的次日起计算时间未满 5 年);
(五)在本市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者父母住房困难且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住房保障;
(六)个人收入应在我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1.5 倍以下;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新就业人员结婚后,按家庭申请相应的保障住房。
第七条 外来务工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 18 周岁。
(二)在我市连续就业达到半年以上,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 劳动(聘用)合同,并已在劳动管理部门备案。在我市连续缴纳职工社保半年以上(保险费的缴纳时限从受理之日起往前计算), 缴纳职工社保地点为保定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三)在本市无房产以及无任何形式的建设用地,在户口所在地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四)个人或者家庭收入应在我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1.5 倍以下;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受理之日前 2 年内在就业地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拥有十万元以上的机动车(含十万, 车辆价值以税务部门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为准);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公司法人、股东,公司注册资金和股权在十万元以上的(含十万)。
(四)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具有住房资助能力的(即申请人为 单身,其父母在我市拥有房屋产权套数大于等于子女人数的);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住房证明和房屋租赁证明;
(四)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六)孤老、残疾、大病、退役、教师、公交、医护、环卫 等证明资料。
第十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根据各自的准入条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出具符合申请条件的证明;
(三)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四)劳动管理部门已备案的劳动(聘用)合同及半年以上城镇职工社保证明;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六)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七)在户口所在地未享受住房保障政策证明(仅限外来务 工人员);
(八)在户口所在地无任何形式的建筑用地或宅基地(仅限 进城务工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城镇居民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程序向所在三处三区、各镇政府统一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或用人单位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齐全,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对经初审认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社区居委会或用人单位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一并报 送所在三处三区、各镇政府。
(三)三处三区、各镇政府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资料、收入、住房状况等进行复审,并提出复审意见。经复审认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 10 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申报情况不实的,由三处三区、各镇政府对所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复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住房保障部门。
(四)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在市政府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 间为 10 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批,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住房保障部门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材料退回三处三区、各镇 政府。
第三章 分配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 对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按配租方案提供住房保 障或实行轮候,轮候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应当与公租房管理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优抚对象、军队 退役人员、65 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员、患大病人员的,同等 条件下优先参与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和轮候。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已配租到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不接受分配的房源、不签订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 视为自愿放弃本次分配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5 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章 使用和退出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年度进行调 整并公布。
第十六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期限一般为 1 至 2 年。合同期满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出承租的住房;暂时不能退出的,给予 3 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标准不变。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的,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出租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 系统,5 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合同期满后需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 3 个月内提出申请,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核仍符合条件的,可续签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统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提供担保。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有关规定的,用人单位作为担保方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擅自对住 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及配套设施,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照价赔偿。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承租人拖欠、拒不支付的,依合同约定处理。单位统一申请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履行担保责任先行垫付,再由用人单位向承租人追缴。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结清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清退私人物品,通知出租人查验房屋并办理退房手续。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执行期间,可以提前退房。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的家庭收入、人口、财产、住房等情况 发生变动的应在一个月内如实向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家庭情况变化。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保障对象的有关信息进行审核,并根据保障对象告知的信息和审核的结果作出延续、调整或者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并于下月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
(二)获得其他形式城镇住房保障的;
(三)累计 3 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 1 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五)不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不告知的或者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六)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承租人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的,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5 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
第二十三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的服务设施,提供安全、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社会环境。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承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审计局、税务局、公安局、民政局、行政审批局、医疗保障局、发展和改革局、退役军人事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检查。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以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 理职责的,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租赁双方当事人、担保人合法权益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 由住房保障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 业服务企业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者不按规定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者收回住房。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申请、转让、出租或者转租公共租赁住房。违反此规定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和承租人档案。档案内容应当详细记载申请人档案资料及配租情况,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使用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将纳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最终解释权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所有,本通知与其他相关条款有冲突的,以本通知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