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民死亡的,或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应当申报死亡登记,注销其常住户口。
2.公民事实死亡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居(村)委会,持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以下相关材料,向死亡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在医院死亡的,应当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在家中死亡的,应当提供当地区、乡一级卫生保健部门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丢失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应当提供医院证明书存根复印件(加盖医院档案管理专用章);
无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应当提供由配偶或直系亲属签字的书面声明、所在单位或社区居(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材料及辖区民警的调查报告;
死亡公民已经火化的,可提供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材料。
3. 公民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的,须凭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相关材料申报死亡登记,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4.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须由利害关系人持人民法院死亡宣告判决书和被宣告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相关材料申报死亡登记,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5.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死亡公民暂住地的出租人、旅店管理人或者其他人员的申报,将死亡公民的姓名和死亡的地点、时间、原因等及时通知死亡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由死亡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注销常住户口。
无法查明死亡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已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查。
6. 公民在迁移过程中死亡的,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入和死亡登记。
7.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发现人或者社区居(村)委会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并由辖区民警写出调查报告,社区居(村)委会或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死亡登记,注销常住户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