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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来源: 更新时间:2022-10-31 07:20:06
The Beginning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推进低保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程序化进程,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的相关法规规章,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一条 持有我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家庭收入计算,人均月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论其年龄、职业、健康状况如何,是否在城镇居住,所在单位何种性质,都应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条 对资源枯竭的中央所属有色金属和核工业矿以及原中央所属、现下放地方管理的煤矿,实施关闭破产中,随同破产但未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矿山所属集体企业,不再 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其退休职工本人由民政部门按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费。

  对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可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生活费。

  第三条 有以下情形的人员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手机等高档消费品的;

  (二)有购买股票等其它投资行为的;

  (三)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一年内经两次以上介绍就业而拒绝就业的,一月内两次以上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和活动的;

  (五)对于在核查过程中遇到的如存款数量无法明确,隐性收入无法核定,尽管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街道(乡镇)或社区(单位)评议委员会表决不应纳入的;

  (六)出资购商品房、新建房或对住宅进行高档装修的;

  (七)有其它违法行为在司法机关处罚期间的。

  第二章 家庭收入核定

  第四条 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一)工资、奖金、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继承收入、赠与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偶然所得收入及其它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五条 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鼓励金和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的各种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

  (五)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保险统筹费。

  第六条 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5倍(保障标准�1.5)以下的,视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上的,赡养、扶(抚)养费按超过部份计算。

  第七条 对于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在其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应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 关系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后,将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进行分摊,计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 该家庭不应当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如果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一次性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具体计算方法是:

  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距法定退休年限�现本人月工资数额�征收养老费比例�12(月)。

  经济补偿金结余部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经济补偿金结余部分应分摊的月数=经济补偿金的结余部分�(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口数)。

  对于除养老保险费外还确需扣除的其它保险费,由各地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八条 因城建、危改、拆迁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将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进行分 摊,计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如果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住房拆迁补偿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第九条 因建设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申请低保待遇时,已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无结余金额的,其安置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有结 余金额的,将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进行分摊,计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应当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条 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人员,在一次性补偿费用按低保标准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一条 对于就业年龄段内的人员,要按照实际收入计算,不能因其有劳动能力而计算虚拟收入。

  第十二条 对连续六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应得工资或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和养老金的人员,在其申请低保待遇时,一律按实际收入计算。

  属于长期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职工,要由其单位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由企业法人签章后报经当地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属于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由所在地劳动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 尚未退出承包地的农转非家庭申请低保待遇,应将当年土地收入计算在家庭收入中。居住农村的农转非家庭,应当参照当地农村人均平均生活水平标准确定其差额补助金额。

  对于同一家庭成员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根据全部家庭成员总收入计算家庭人均收入,城市户口人员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进行差额补助。

  第三章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

  (一)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状况等证明材料,填写《城市低保待遇申请表》。

  (二)未设立社区居委会的地方,户主本人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履行调查核实和上报程序。

  (三)远离城镇居住在大中型企业的职工,由户主本人通过所在企业工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状况等证明材料,填写《城市低保待遇申请表》。

  第十五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

  (一)社区居委会(企业工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地在7天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状况进行调查取证,认为符合条件的,在社区或企业生活区的公共场所张榜公布,群众无异议后,将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及时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接到的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三)县级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必须在5天内办结审批手续,并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知社区居委会(企业工 会)将发放金额张榜公布。张榜公布的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共同生活家庭人口、补助金额、民政局接受监督电话。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天。对有异议的,要重新审 核。

  (四)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应当自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算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民政局提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民政局应当自接到异议起30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予以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应当及时通过社区居委会(企业工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收入和家庭成员变化情况;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和社区居委会(企业工会)至少每季度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口进行重新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城市低保标准的县级区域内迁移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程序;在执行不同的城市低 保标准的县级区域内迁移或跨县级区域迁移的,持县级民政部门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可酌情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对于人户分离的困难家庭,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应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申请人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对于同一家庭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地点的,只能由其中一人提出申请,其他成员提供由其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出具的有关证明。

  对于同一家庭成员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非农业户口人员到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申请,农业户口人员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家庭收入证明。

  第二十条 城市低保金必须按月发放。要积极推行社会化发放办法,由低保对象直接从银行或邮局领取低保金;对行动不便和年老多病的低保对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委派专人将保障金按时送达。

  第四章 城市低保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本市(县)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劳动保障等部门研究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劳动保障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在同一城市的市区内应当统一标准。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城市居民生活状况监测系统,并根据制定低保标准的原则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低保标准。应遵循“只升不降”的原则,但最低生活保障标 准应与企业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等标准拉开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既要能保障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鼓励就 业。要积极探索分类补助办法,尤其是对重残、大病或其他原因的特困家庭要适当提高补助标准,以确保这些家庭的基本生活。

  第五章 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及时纳入专户,专款专用,确保低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编制预算的规定和要求,在每年年底前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下一年度保障资金及工作经费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计划,按照实际保障人数编制每月(季)实际发放保障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根据月(季)支出 计划定期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民政部门开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专户,由民政部门按程序发放。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的结余,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统一列入下一年度保障资金支出预算计划。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并编制年终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六章 统计上报和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低保数据的统计和上报实行信息化管理。各级民政部门要按要求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按时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汇总、传输,并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查询。

  第三十条 各级低保机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都应配备低保信息化管理必需的电脑设备,县和县以上民政部门要建立低保信息网络中心,街道和社区建立终端。

  第三十一条 建立统计报告和公示制度,每月对本地的低保对象、资金发放、资金节余、人均补差水平等重要数据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同时由各级民政部门按月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建立家庭备案和定期抽查制度,每月根据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对备案内容进行更新,并根据低保对象家庭备案资料,定期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抽查。

  第三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开城市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对低保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工作规程从2003年6月1日起实施,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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