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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 扬州市市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规定

来源: 更新时间:2022-09-20 0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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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查看原文(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停车场使用管理,提高停车场资源统筹利用水平,维护停车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邗江区、广陵区、江都区和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区域的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车辆、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工程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停放站场的建设和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点)。

  公共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开放,供社会公众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区人员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划、供社会公众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非机动车停放区(点),是指在公共场所依法设置、供社会公众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多元共建、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领导工作,建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明确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责分工,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协调解决市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重大问题。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市公安机关承担。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做好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开展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停车场的备案和管理、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管理、用地管理以及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将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城建目标管理,督查、推进停车场建设等工作;

  (四)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的非机动车停放管理等工作;

  (五)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制定等工作;

  (六)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停车场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等工作;

  (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停车场信息化建设和改造,统一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数据标准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先进技术建设和管理停车场,促进智慧交通城市建设。

  第二章  公共、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但不得减少停车泊位总量。

  第十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与停车需求相适应,包括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其引导政策、停车场布局以及医院、学校、老旧住宅区、扬州古城区等供需矛盾突出区域的停车综合改善方案等内容。

  在公共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集散地、旅游景区(点)、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制定本市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每三年评估一次,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调整。

  第十二条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公共停车场应当配建监控、门禁、车位占用状态显示、停车引导、电子信息数据处理以及接驳等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市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明确有关职能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明确建设主体、责任单位、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年度城建目标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停车位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配建停车场用途。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依法办理用地供应手续。

  城市改造应当规划预留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的土地。

  第十六条  根据停车场供需情况,鼓励依法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区域。

  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土地资源紧张的区域,鼓励依法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利用符合条件的城市广场、公园绿地、学校操场、公交场站等场所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住宅区建筑物之间业主共有开放式场地施划停车泊位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给予施划指导。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八条住宅区内增设停车泊位的,按照物业管理等法律、法规执行。公安机关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给予施划指导。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住宅区内增设停车泊位的管理使用情况应当向业主公布。

  第十九条  老旧住宅区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区域,区人民政府、市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结合住宅区停车需求等因素制定片区停车综合改善方案。

  规划改造老旧住宅区,可以利用住宅区以及周边存量土地建设停车场,但应当征得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同意且不得违反规划要求。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扬州古城区、旅游景区(点)所在地人民政府提供场地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机动车临时停放区域。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市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费保障。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公共停车场,促进停车场产业化发展,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公共、专用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公安机关备案:

  (一)权属证明材料;

  (二)交通组织方案;

  (三)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消防安全管理人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基本信息;

  (五)符合国家、省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设施清单;

  (六)收费方案、计时计费等设施清单;

  (七)信息化管理方案、信息化管理等设施清单。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事项予以报备。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经营、车辆停放、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二)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志上岗;

  (四)将停车泊位使用信息实时上传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

  (五)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明示停车场名称、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收费停车场还应当明示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间等信息,实行电子计费,并提供合法票据;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工作人员引导,规范有序停车;

  (二)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非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五)非电动汽车不得占用电动汽车停车位;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应当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对短时停车实行收费优惠或者免费,鼓励车辆快停快走。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给予车辆一定的免费停放时间。

  公共停车场收费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专用停车场在法定节假日可以向社会免费开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参照本条例关于公共停车场的规定进行管理。

  鼓励住宅区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住宅区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错时开放。收取费用的,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完善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制度,维护车辆停放秩序。

  禁止在住宅区消防车通道停放车辆妨碍消防车通行,禁止侵占住宅区其他通道停放车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编制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依法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调整。

  编制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并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停车泊位使用十日前,将施划地点、停车时段、停车种类以及其他规定事项向社会公告,并在该路段以显著标志公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并在该路段以显著标志公示。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住宅区、商业集中区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且具备节假日、夜间等停车条件的周边道路,设置时段性机动车停放区域。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机动车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设置时段性机动车停放区域和机动车临停快走区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公示停放时段、停放范围、违法停放处理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根据不同路段、时间的停车需求状况实行免费停放和收费停放两种方式。

  收费停放的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委托管理,收费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二)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志上岗;

  (四)将停车泊位使用信息实时上传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

  (五)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明示道路停车泊位名称、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收费道路停车泊位还应当明示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信息,提供合法票据,采用电子计费的,在显著位置明示使用说明;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二)擅自通过设置地桩、地锁、锥筒等障碍物以及使用其他物品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

  (三)在道路停车泊位不按照停车种类、停放方向、停放时段停放,停放时车身超出停车泊位;

  (四)在道路停车泊位设施、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

  (五)损坏道路停车泊位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非机动车停放区(点)的设置、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办公楼、政务服务中心、学校、公园、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商业综合体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应当配建非机动车停放区(点)。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统筹考虑非机动车的停放需要,配套完善停放设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点),加强对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

  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秩序;

  (二)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无障碍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非机动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点)。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第三十七条  沿街单位、商铺对在其市容环卫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可以予以劝阻,引导车辆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区(点)。

  第三十八条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所属车辆的停放管理,制定巡查制度和违规停放车辆清理制度,及时清理违规停放车辆。

  鼓励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单位通过服务协议,约束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使用人遵守道路交通通行规则和车辆停放管理要求。

  第六章  行政监管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建设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停车引导与互联网融合。社会公众可以实时、免费、便捷查询停车场位置、泊位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应当与公共停车场、企业事业单位收费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车位占用状态显示系统和停车引导系统联通,为实时上传停车泊位信息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实施公共停车场、企业事业单位收费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信息化改造,加强指导和服务,满足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数据接驳要求。

  鼓励采用信息化管理的其他停车场管理者将停车泊位使用信息实时上传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市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健全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开展联合执法、重点监管、普法宣传等工作。

  负有停车场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形成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

  第四十二条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建立停车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定期通报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等信息。

  市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停车场开展定期检查,核实公共停车场备案手续、停车容量、管理服务规范等信息,督促经营者、管理者落实停车场管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制定差别化的收费标准,经履行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每三年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收费标准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公安机关、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相关举报、投诉。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按照停车位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停用或者改变配建停车场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经营、车辆停放、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的;

  (二)标志、标线不清晰、不醒目、不规范,设施、设备运行不正常的;

  (三)工作人员未佩戴统一标志上岗的;

  (四)未将停车泊位使用信息实时上传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住宅区消防车通道停放车辆,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由负有消防监管职能的有关部门、机构按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侵占住宅区其他通道停放车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投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通过设置地桩、地锁、锥筒等障碍物以及使用其他物品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上不按照停车种类、停放方向、停放时段停放,或者停放时车身超出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单位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车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负有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停车场专项规划的;

  (二)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停车场专项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或者未按照年度计划开展停车场建设工作的;

  (四)未按照要求组织建设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的;

  (五)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县(市)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以及相关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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